环境保护部令14号《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办法(已废除)》.docx
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办法
(2010年
11
月
5
日环境保护部
2010
年第二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 自2011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工作,提高环境行政执法效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是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行政管理措施。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环境监察机构负责具体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
对环境保护部依法作出的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可以由环境保护部委托其派出的环境保护督查机构负责具体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纳入环境行政执法工作计划。
对有重大影响或者造成严重污染的环境违法案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后督察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
60
日内,进行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
(一)罚款,责令停产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关闭,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环境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
(二)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责令限期缴纳排污费等环境行政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情况。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时,执法人员(以下统称
“后督察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有关场所进行检查、勘察、录音、拍照、录像、取样或者监测;
(二)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要求其对相关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生产记录、排污记录、监测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
(四)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后督察人员应当对现场检查情况制作《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现场检查记录》。
后督察人员有义务为被督察的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八条
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工作结束后,负责具体实施后督察工作的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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