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燃气经营安全重大隐患判定标准》(建城规〔2023〕4号).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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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燃气经营安全重大隐患判定标准    第一条  为指导各地加强城镇燃气安全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防范重特大事故发生,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燃气工程项目规范》等标准规范,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所称重大隐患,是指燃气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的危害程度较大、可能导致群死群伤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隐患。    第三条  县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燃气管理部门在开展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依照本标准识别、认定城镇燃气经营安全重大隐患,并依法依规督促燃气经营者落实隐患整改责任、及时消除隐患。    第四条  燃气经营者在安全生产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定为重大隐患:   (一)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二)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   (三)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四)未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未建立对燃气用户燃气设施的定期安全检查制度。    第五条  燃气经营者在燃气厂站安全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定为重大隐患:   (一)燃气储罐未设置压力、罐容或液位显示等监测装置,或不具有超限报警功能;   (二)燃气厂站内设备和管道未设置防止系统压力参数超过限值的自动切断和放散装置;   (三)压缩天然气、液化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装卸系统未设置防止装卸用管拉脱的联锁保护装置;   (四)燃气厂站内设置在有爆炸危险环境的电气、仪表装置,不具有与该区域爆炸危险等级相对应的防爆性能;   (五)燃气厂站内可燃气体泄漏浓度可能达到爆炸下限20%的燃气设施区域内或建(构)筑物内,未设置固定式可燃气体浓度报警装置。    第六条  燃气经营者在燃气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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